最高院“背靠背条款”批复可能对企业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上述批复,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适用要件、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溯及力
-
要件:
-
主体条件:付款方为大型企业(下称大企业),收款方为中小企业(下称小企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不同的行业的划分标准有所不同:
-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若存在“背靠背”条款导致拖欠小企业款项,则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第25条的规定,相关条款无效,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付款条件:只针对于付款方为大企业而收款方为小企业的情形,大企业设置不合理的以第三方向其付款未付款前提的付款条件(下称“背靠背”条款),为无效条款,也就是说表格中三个情形,虽然付款方设立了“背靠背”条款,但也不属于批复所确定的无效条款,当然,由于合同地位和议价能力的不同,商业实践中通常很难出现收、付款方倒挂的现象,也即小企业为大企业设立“背靠背”条款。
-
不合理条件:根据最高院就该批复的答复以及批复本身的适用规则,大企业为小企业设立的“背靠背”条款属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中所规定的“不合理的付款条件”,而第6条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就使“背靠背”条款成为无效条款,因此,批复明确了,只要是大企业为小企业设立“背靠背”条款,则一律属于不合理的无效条款。
c.合同类型:批复中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是目前比较典型的类型。
2.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6条、民法典第153第一款的规定,“背靠背”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
无效后的付款期限:
i.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8条第三款、第9条的规定,起算的类型主要包括: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以及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ii.关于具体的付款期限:批复中未明确,但是一般按照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确定。
c.无效后的违约责任:基于损失填补原则
-
有约定的从约定,若约定中已经明确合同价款部分本身包括了逾期付款的补偿,则大型企业可以主张减轻违约责任。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违法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3.溯及力:
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院通过示范案例规范裁判尺度,示范案例有:
-
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
-
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
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
电话:010-8882939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83号新安大厦4层
邮箱:zixun@linktoc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