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平台首案判决:各打五十大板看似合理,理由却值得商榷
AIGC平台首案判决,认定提供AI绘画的服务平台构成对案涉奥特曼图片复制权和改编权的侵权,对于原告诉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避而不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含原告维权开支),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1500元。考虑到原告为此而支出的维权成本,这种判决无异于各打五十大板。看似符合大多数人的结果期待,但是判决书中的理由却存在诸多可商榷的地方。
错误的司法逻辑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更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反而可能成为重大阻碍,有必要进行深入研讨和厘清。
一、案件基本情况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成侵权奥特曼照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采取合理措施阻断tab网站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类似的照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
被告所经营的tab网站AI绘画功能可以根据用户指令生成对应的图片,如用户输入:生成一个奥特曼,即生成奥特曼形象图片;输入奥特曼融合美少女战士,即生成奥特曼身体拼接美少女战士长发形象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生成多个奥特曼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部分侵权图片,如插画风格奥特曼、奥特曼与美少女及哆啦a梦等形象的融合,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被告生成案涉所有图片,并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抗辩:
被告抗辩称案涉图片生成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并没有使用案涉的奥特曼形象进行训练,并且提供了其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的订单协议等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防止用户正常使用时生成侵犯原告案涉著作权的图片。
2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含合理开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二、法院认定及有待商榷的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复制权的问题
法院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数字化等形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可以在爱奇艺等各大视频网站进行访问、查阅和下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接触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些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
待商榷:
1)“接触可能”的分析逻辑与常识不符。法院认为案涉图片可以公开访问,所以被告存在接触案涉图片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构成侵权。这种逻辑与AIGC商业和技术基本逻辑不符。判断接触可能性,是区分认定抄袭或者自创的分析方法。本案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是接入了第三方服务商的绘画功能,如果是接触,那也必然是第三方服务商。被告能否接触到原告作品和本案没有什么必然关联。
2)谁复制,如何复制?争议的关键点没有体现。如果认定复制权侵权,那么到底是谁进行了何种复制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知道是被告没有抗辩,还是法院忽略,判决书中没有见到这些问题的抗辩与分析。
首先来看,到底是谁进行了复制行为?从第三方服务商的角度,它可能利用了奥特曼图像作为训练物料,有复制利用的过程。从被告的角度,它实际上没有自主复制的意识和主动。它生成奥特曼图片的前提不能忽略,也就是原告取证时的方式,输入:生成奥特曼图片。不管是原告取证还是普通公众用户使用,我们都非常清楚,当我们输入这个关键词时,我们想要的是不是和奥特曼一样的图片?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我们输入狗,却想要一个猫,那不是精神错乱了吗?如果我们确定是要一个完全不同的奥特曼,那完全可以输入限定词来进行限定。那么如果说这是一种复制行为,那么使用用户是否是复制行为的主导者?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行为?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看,如果是检索出相同的奥特曼图片,那么它的行为和搜索引擎有何不同?我们是否会认为百度图片搜索是一种复制行为?
很遗憾,在判决中,这些争议的关键点都没有体现。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改编权的问题
法院评析: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待商榷:
到底是谁改编?我们暂时不考虑第三方服务商的问题,即便是被告自行提供服务。我们看一下所谓改编的过程,使用者输入:奥特曼融合美少女战士,AIGC即生成奥特曼身体拼接美少女战士长发形象的图片。在这个过程中,改编的指令不是AIGC自发的,而是接受了使用者的指令。如果说AIGC平台对生成图片主张版权,那这种改编指控或许还可以勉强成立。
3.关于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法院评析: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对原告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以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待商榷:
法院对于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了回避态度,认为“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这种逻辑是不对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权利,从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既然这样规定,即意味着这些权利相互具有独立性,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地带。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侧重的是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改编权侧重的是改编作品形成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则是权利人允许公众通过交互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侧重和范围并不相同。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法院应当作出明确认定。
AIGC平台责任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规定,是AIGC平台首案之所以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重要原因,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回避,那么就失去了首案的意义。
4.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
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的前提下,认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法院评析:被告应当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防范程度应该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待商榷:
1)著作权法理论中,复制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不存在停止侵权责任的。因为复制权侵权的前提,一定是复制完成状态,没法停止侵权。这种停止侵害的责任认定与复制权侵权认定是存在冲突的。
2)法院的此种责任承担,实际上是认定了AIGC平台应当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并未考虑其工具属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关键词过滤措施是否应该是AIGC平台必需采取的措施?如果这种措施是必需的,那么以后所有的平台不仅需要屏蔽奥特曼,孙悟空、猪八戒、如来、玉皇大帝、机器猫、张三、李四,王五可能都需要屏蔽,这些屏蔽词库谁来设定?不能强加给每个平台自己寻找吧?即便最终实现了全部屏蔽,那么这种功能被阉割了AIGC平台,会有使用者来使用吗?这种逻辑无疑会将AIGC平台推向绝路。著作权要不要保护,要。但应该推动在物料训练端实现利益共享以及权利限制,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不能无限限制AIGC用户端功能。
5.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
法院评析: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当中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要理由包括:
1)被告经营的网站未建立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2)被告没有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本案当中被告未显著标识案涉生成图片,未尽到标识义务。因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待商榷:
1)从法律角度看,前述的分析内容与责任认定不符合著作权的法律逻辑。如果是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注意义务,通常是指有无进行必要的授权审查等等。而前述有关投诉机制、提示义务等等分析,一般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他人侵权行为危害后果扩大的情形,是信息网络传播平台责任。本案既然认定是AIGC平台的复制权和改编权侵权,和投诉机制及提示义务等注意义务就没有什么关系,复制权侵权和改编权侵权不会因为尽到这类注意义务就免责。如果是评析信息网络传播责任,建立举报机制、提示义务和履行删除责任,就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避风港原则),这种逻辑尚可讲的过去(暂且撇开被告行为是否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谈)。
2)从事实角度看,虽然投诉机制和著作权提示是AIGC平台合规的必要措施,但在本案的特定情形下,提示义务其实也没有现实的必要性和作用。你输入“生成一朵花”,你可能认为生成物是AIGC自行设计的,你输入“生成奥特曼”,难道你会认为AIGC将生成一个与奥特曼图片没有一点相似特征的怪物吗?对于完全一致的奥特曼形象,用户会不知道著作权风险?
做一个判决并不难,但如果有些问题不讲清楚,就可能造成像“彭宇案”那样意想不到的后果。
北京雷腾律师事务所
电话:010-88829390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83号新安大厦4层
邮箱:zixun@linktocn.com